齐福安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牟向辉
原告齐福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理人齐红燕,女,1982年8谫10日出生。
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住址: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福安与被告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福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法定代理人齐红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向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13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魏村镇张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齐福安家北路口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齐福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齐福安受伤的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未保护现场。
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5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福安无责任。
经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
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齐福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761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事故车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超出部分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同意合理合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0日13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魏村镇张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齐福安家北路口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齐福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齐福安受伤的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未保护现场。
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5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福安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对上述事实,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福安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3月10日被送到清苑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783.9元。
提供证据为:票据四张、附诊断证明一份。
因伤情严重于当天2016年3月10日转入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住院50天,共花医疗费154547.48元。
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
住院期间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花医疗费729.4元,提供证据为:票据四张、病历记录。
出院后复查检查费用862.15元,提供证据为票据六张。
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56922.93元。
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齐福安主张误工费15180元,原告齐福安自受伤之日2016年3月10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7月26日共计138天,原告伤前在保定市硕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
提供证据为:1、2016年7月6日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齐福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齐福安之伤综合属一级伤残。
2、原告所在单位保定市硕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当庭表示不申请核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齐福安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女儿齐红燕5830元(日工资116.6元乘以50天),女儿齐二芳5415元(日工资108.3元乘以50天)。
提供证据为齐红燕在保定市鑫烨家电维修部上班,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16.6元,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
齐二芳在保定市新市区花园里美乡香上班,月工资3250元,日工资108.3元,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齐福安主张出院后专人护理十年,护理费335430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
提供证据为:1、原告齐福安一级伤残鉴定结论。
2、保定市法院鉴定中心护理依赖意见书评定意见,齐福安属于全部护理依赖。
根据原告齐福安的具体伤残情况,本院确认其出院后需护理6年,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01258元。
对此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二人护理及后期护理期限,就上述主张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当庭表示就原告上述证据不要求核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齐福安主张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0天),对此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齐福安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500元,以住院50天,每天50元计算,提供了诊断证明及病历中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出院后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
证据为诊断证明、病历中均注明需加强营养。
对此被告张某某不认可出院后营养费。
根据原告齐福安具体病情,本院确认其出院后营养费为15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0天。
原告齐福安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3000元。
对此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齐福安实际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齐福安主张伤残赔偿金209969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1051元乘以19年)。
原告提供证据为:1、2016年7月6日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齐福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齐福安之伤属一级伤残。
2、原告身份证明。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被告齐福安、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齐福安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对此被告张某某认可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
根据原告齐福安伤残为一级的情况,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为20000元。
原告齐福安主张鉴定费2587.8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齐福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922.93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212503元(齐红燕住院期间护理费5830元+齐二芳住院期间护理费5415元+出院后护理费201258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09969元、鉴定费2587.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款628162.73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福安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计款120000元。
原告齐福安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46922.93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212503元(齐红燕住院期间护理费5830元+齐二芳住院期间护理费5415元+出院后护理费201258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9969元、鉴定费2587.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款508162.73元。
扣除庭审中原告齐福安认可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款18000元,剩余经济损失490162.73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齐福安。
原告齐福安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福安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齐福安经济损失490162.73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齐福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交纳55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950元,由原告齐福安负担638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0日13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魏村镇张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齐福安家北路口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齐福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齐福安受伤的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未保护现场。
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6)第5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福安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对上述事实,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福安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3月10日被送到清苑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783.9元。
提供证据为:票据四张、附诊断证明一份。
因伤情严重于当天2016年3月10日转入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住院50天,共花医疗费154547.48元。
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
住院期间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花医疗费729.4元,提供证据为:票据四张、病历记录。
出院后复查检查费用862.15元,提供证据为票据六张。
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56922.93元。
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齐福安主张误工费15180元,原告齐福安自受伤之日2016年3月10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7月26日共计138天,原告伤前在保定市硕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
提供证据为:1、2016年7月6日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齐福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齐福安之伤综合属一级伤残。
2、原告所在单位保定市硕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当庭表示不申请核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齐福安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女儿齐红燕5830元(日工资116.6元乘以50天),女儿齐二芳5415元(日工资108.3元乘以50天)。
提供证据为齐红燕在保定市鑫烨家电维修部上班,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16.6元,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
齐二芳在保定市新市区花园里美乡香上班,月工资3250元,日工资108.3元,单位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身份证明。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齐福安主张出院后专人护理十年,护理费335430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
提供证据为:1、原告齐福安一级伤残鉴定结论。
2、保定市法院鉴定中心护理依赖意见书评定意见,齐福安属于全部护理依赖。
根据原告齐福安的具体伤残情况,本院确认其出院后需护理6年,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01258元。
对此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二人护理及后期护理期限,就上述主张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当庭表示就原告上述证据不要求核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齐福安主张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0天),对此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齐福安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2500元,以住院50天,每天50元计算,提供了诊断证明及病历中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出院后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
证据为诊断证明、病历中均注明需加强营养。
对此被告张某某不认可出院后营养费。
根据原告齐福安具体病情,本院确认其出院后营养费为15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0天。
原告齐福安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3000元。
对此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齐福安实际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齐福安主张伤残赔偿金209969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11051元乘以19年)。
原告提供证据为:1、2016年7月6日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齐福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齐福安之伤属一级伤残。
2、原告身份证明。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被告齐福安、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齐福安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对此被告张某某认可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
根据原告齐福安伤残为一级的情况,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为20000元。
原告齐福安主张鉴定费2587.8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齐福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922.93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212503元(齐红燕住院期间护理费5830元+齐二芳住院期间护理费5415元+出院后护理费201258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09969元、鉴定费2587.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款628162.73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福安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计款120000元。
原告齐福安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46922.93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212503元(齐红燕住院期间护理费5830元+齐二芳住院期间护理费5415元+出院后护理费201258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9969元、鉴定费2587.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款508162.73元。
扣除庭审中原告齐福安认可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款18000元,剩余经济损失490162.73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齐福安。
原告齐福安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齐福安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齐福安经济损失490162.73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齐福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交纳55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950元,由原告齐福安负担638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