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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福利与韩某某、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福利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邢某某
张宝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马彬彬

原告齐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福利与被告邢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宝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30%次要责任,被告邢某某作为韩某某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邢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齐福利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原告齐福利赔偿其车上乘车人王海军损失后,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已赔偿王海军的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请的检测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齐福利与被告邢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齐福利本人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8913.2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76462.68元,合计97375.96元。此款中原告应得87375.96元,被告邢某某应得1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90元。
上述一、二项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应得款项折抵后,原告得87465.96元,被告邢某某得9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30%次要责任,被告邢某某作为韩某某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邢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齐福利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原告齐福利赔偿其车上乘车人王海军损失后,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已赔偿王海军的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诉请的检测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齐福利与被告邢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齐福利本人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依法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8913.2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76462.68元,合计97375.96元。此款中原告应得87375.96元,被告邢某某应得1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90元。
上述一、二项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应得款项折抵后,原告得87465.96元,被告邢某某得9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光荣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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