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福利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马学印
原告齐福利,男,汉族,1970年7月6日生,现隹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福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福利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福利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就自有的冀B89178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2013年7月3日16时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博学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刚柱驾驶的冀BX997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乘车人王海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刚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军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731.6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23473元,公估费6700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22347元,检验费300元,共计265496.39元。另外此事故给乘车人王海军造成各项损失10592.49元,包括医疗费63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731.64元,交通费100元,该损失已由原告赔付。上述损失和费用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冀BX99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913.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6462.6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55175.6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178622.92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8622.9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所诉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拆解费应包括在维修工时费里,不应单独产生。伤者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提交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误工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齐福利、乘车人王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及原告齐福利负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韩刚柱负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均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予以采纳。
原告齐福利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的赔偿项目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44.75元;乘车人王海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的赔偿项目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10.85元,二者合计10355.6元,已超出该分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应赔付原告齐福利3616.16元(3744.75元÷10355.6元×10000元),赔付乘车人王海军6383.84元(6610.85元÷10355.6元×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原告齐福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齐福利仅投保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仅需赔付乘车人王海军158.91元(6610.85元-6383.84元)×70%,原告齐福利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属于车上人员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齐福利已对乘车人王海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158.91元由原告齐福利享有。
原告齐福利的合理财产损失中,检验费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损失256520元,已由冀BX99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254520元(256520元-2000元),应由原告齐福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78164元(25452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福利赔付178322.91元(158.91元+1781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1933元,由原告齐福利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7235210183100000331,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齐福利、乘车人王海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及原告齐福利负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韩刚柱负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均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予以采纳。
原告齐福利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的赔偿项目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44.75元;乘车人王海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的赔偿项目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10.85元,二者合计10355.6元,已超出该分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应赔付原告齐福利3616.16元(3744.75元÷10355.6元×10000元),赔付乘车人王海军6383.84元(6610.85元÷10355.6元×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原告齐福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齐福利仅投保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仅需赔付乘车人王海军158.91元(6610.85元-6383.84元)×70%,原告齐福利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属于车上人员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齐福利已对乘车人王海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158.91元由原告齐福利享有。
原告齐福利的合理财产损失中,检验费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损失256520元,已由冀BX99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254520元(256520元-2000元),应由原告齐福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78164元(25452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福利赔付178322.91元(158.91元+1781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1933元,由原告齐福利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雪琳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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