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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磊磊与李晨光、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秦某应、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磊磊
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晨光
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秦某应
秦某某

原告齐磊磊,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李晨光,男,住顺平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应,男,住涞源县。
被告秦某某,男,住涞源县。
原告齐磊磊与被告李晨光、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秦某应、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李晨光及其与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被告秦某应、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5月3日19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AXXXX、冀FXD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张庄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秦某应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相撞后,造成被告秦某应所驾车冲出公路外侧翻,致被告秦某应所驾车行乘车人原告齐磊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应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磊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住院36天(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8日),花费医疗费13142.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高某某护理,高某某及原告齐磊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残情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情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000元。原告母亲郝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未满55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长子齐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4周岁,次子齐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尚未出生),原告兄妹二人。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晨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及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磊磊与被告李晨光、刘某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齐磊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系被告李晨光所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晨光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秦某应驾驶车辆系被告秦某某所有,被告秦某应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晨光、秦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晨光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7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秦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晨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及保全费302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晨光及被告秦某某。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秦某应(已另案处理)亦受伤,故在被告李晨光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本案原告占50%,另案人秦某应占50%,故原告齐磊磊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主张13142.19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13142.19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6天,庭审中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李晨光、秦某某均以原告病历中体温记录显示原告有10次外出情况,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均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6天,故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50元=18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为540元,出院后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出院后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3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5元×66天=990元。
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李晨光、秦某某认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费用系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高某某护理,高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36天=1347.68元。
6、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11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计算为13664元÷365天×131天=4904.07元。
7、交通费:856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齐磊磊1986年出生,现年28周岁,齐磊磊系农村居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郝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事发时未满5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涞源县走马驿镇东走马驿村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劳动能力证明的资格,原告亦为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郝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其母亲郝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长子齐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4年,计算为6134元×14年×10%÷2人=4293.8元,年赔偿额为306.7元;次子齐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8年,计算为6134元×18年×10%÷2人=5520.6元,年赔偿额为306.7元。二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为613.4元,未超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631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3.8+5520.6元=9814.4元。
10、鉴定费:1501元。
11、保全费:3020元。
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十二项共计59579.34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及二次手术用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及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齐磊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及二次手术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晨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A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磊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7126.15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磊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2932.19元的70%,即12932.19元×70%=9052.5元。以上共计51178.65元。
二、被告秦某某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磊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2932.19元的30%,即12932.19元×30%=3879.7元;赔偿原告齐磊磊鉴定费、保全费4521元的30%,即4521元×30%=1356.3元,以上两项共计5236元。
三、被告李晨光赔偿原告齐磊磊鉴定费、保全费4521元的70%,即4521元×70%=3164.7元。
四、原告齐磊磊返还被告李晨光垫付款1000元;返还被告秦某某垫付款、保全费15020元。
五、被告刘某某、秦某应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李晨光负担600,被告秦某某负担50元,原告齐磊磊负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磊磊与被告李晨光、刘某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齐磊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系被告李晨光所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晨光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秦某应驾驶车辆系被告秦某某所有,被告秦某应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晨光、秦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晨光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7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秦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晨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及保全费302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晨光及被告秦某某。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秦某应(已另案处理)亦受伤,故在被告李晨光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本案原告占50%,另案人秦某应占50%,故原告齐磊磊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主张13142.19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13142.19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6天,庭审中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李晨光、秦某某均以原告病历中体温记录显示原告有10次外出情况,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均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6天,故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50元=18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为540元,出院后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出院后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3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5元×66天=990元。
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李晨光、秦某某认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费用系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高某某护理,高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13664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36天=1347.68元。
6、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11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31天,计算为13664元÷365天×131天=4904.07元。
7、交通费:856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齐磊磊1986年出生,现年28周岁,齐磊磊系农村居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郝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事发时未满5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涞源县走马驿镇东走马驿村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劳动能力证明的资格,原告亦为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郝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其母亲郝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长子齐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4年,计算为6134元×14年×10%÷2人=4293.8元,年赔偿额为306.7元;次子齐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8年,计算为6134元×18年×10%÷2人=5520.6元,年赔偿额为306.7元。二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为613.4元,未超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631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3.8+5520.6元=9814.4元。
10、鉴定费:1501元。
11、保全费:3020元。
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十二项共计59579.34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及二次手术用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及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齐磊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书及二次手术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晨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A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磊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7126.15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磊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2932.19元的70%,即12932.19元×70%=9052.5元。以上共计51178.65元。
二、被告秦某某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磊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2932.19元的30%,即12932.19元×30%=3879.7元;赔偿原告齐磊磊鉴定费、保全费4521元的30%,即4521元×30%=1356.3元,以上两项共计5236元。
三、被告李晨光赔偿原告齐磊磊鉴定费、保全费4521元的70%,即4521元×70%=3164.7元。
四、原告齐磊磊返还被告李晨光垫付款1000元;返还被告秦某某垫付款、保全费15020元。
五、被告刘某某、秦某应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李晨光负担600,被告秦某某负担50元,原告齐磊磊负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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