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常莉莉
王亚亚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林卫
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被告常莉莉。
被告王亚亚。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卫。
被告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
负责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常莉莉、王亚亚、张林卫、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简称晋昌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清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贵莲、陈玉兰、被告常某某、常莉莉、王亚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清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卫、晋昌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常亚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9973.45元(46973.45+1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12天=600元、误工费3400元÷30天×153天(定残日前一天)=17340元、护理费4636元÷30天×19天=2936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交通费2273.5元、鉴定费2173.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赔偿数额共计110568.35元。故首先由被告清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赔偿原告齐某某和另案原告王亚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齐某某损失共62473.45元、王亚亚损失共82139元,二人损失合计144612.45元,按各自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齐某某共计4320元(10000×62473.45÷144612.45)。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赔常某某40000元、王亚亚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余额63000元),原告齐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损失42921.5元(45921.5-3000)、常某某剩余损失901319.5元(941319.5-40000)、王亚亚剩余损失120114.6元(124114.6-4000),三人损失合计1064355.6元。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齐某某2540元(63000×42921.5÷1064355.6),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00708.35元(110568.35-4320-3000-2540),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30212.51元(100708.35×30%)。综上,被告清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0072.51元(4320+3000+2540+30212.51),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付,被告张林卫、晋昌盛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7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常亚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9973.45元(46973.45+1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12天=600元、误工费3400元÷30天×153天(定残日前一天)=17340元、护理费4636元÷30天×19天=2936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交通费2273.5元、鉴定费2173.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赔偿数额共计110568.35元。故首先由被告清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赔偿原告齐某某和另案原告王亚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齐某某损失共62473.45元、王亚亚损失共82139元,二人损失合计144612.45元,按各自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齐某某共计4320元(10000×62473.45÷144612.45)。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赔常某某40000元、王亚亚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余额63000元),原告齐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损失42921.5元(45921.5-3000)、常某某剩余损失901319.5元(941319.5-40000)、王亚亚剩余损失120114.6元(124114.6-4000),三人损失合计1064355.6元。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齐某某2540元(63000×42921.5÷1064355.6),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00708.35元(110568.35-4320-3000-2540),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30212.51元(100708.35×30%)。综上,被告清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0072.51元(4320+3000+2540+30212.51),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付,被告张林卫、晋昌盛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72.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安丽萍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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