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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白子、杨某等与王某、王建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白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系死者齐某之父)。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系死者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高阳县西演镇利家口村14区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齐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系死者齐某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
被告:王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
被告:宋新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聚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蠡县。(,系韩俊杰之兄。)

原告齐白子、杨某、齐纪与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韩俊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纪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韩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聚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白子、杨某、齐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三人合伙经营建筑工程,原告亲属齐某受三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雇佣,2016年7月份,齐某受雇于王某、王建春、宋新英在蠡县曲堤乡北绪口村韩俊杰家盖房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一堵墙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找过被告,但被告不予理会,后原告找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调查仍无法解决。原告亲属齐某不幸去世,给各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齐某与王某在蠡县曲堤乡北绪口村韩俊杰家中盖房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其中丧葬费2620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提交蠡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高阳县西演镇利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对上述证据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不能显示齐某的死亡原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0元;原告另主张齐某与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之间系雇佣关系,提交公安机关对齐纪、王某、韩俊杰调查笔录三份。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对该组证据认为齐纪与齐某系父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某在蠡县曲堤派出所调查时神志不清,且有诱导情况。韩俊杰系房主,对于其内部情况不了解,不能证实该合伙人的组成关系,故不予认可。并提交公证书一份(王某调查笔录)、高阳县西演镇利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齐某与王某、王建春、宋新英系合伙关系。原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的内容不认可,王某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王某在事发第一时间,已经向公安机关供述,证实齐某与王某、王建春、宋新英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死者齐某与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之间系雇佣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齐纪、王某、韩俊杰调查笔录三份予以证明。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虽不认可,提交公证书、高阳县西演镇利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证人王某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已向公安机关陈述齐某、王某与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之间系雇佣关系,另因证人张某1、崔某、张某2不符合证人出庭法定条件,所提交的书面证明未经法庭质询,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高阳县西演镇利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死者齐某与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之间系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死者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死者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忽视自身安全从事劳务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伤害的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齐某虽为被告韩俊杰施工,但被告韩俊杰对死者齐某死亡的事实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综合认定,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应对死者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韩俊杰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262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父亲齐白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齐某、齐玉花二人赡养齐某1二人赡养。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5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损失合计319781.9元。由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1869.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齐白子、杨某、齐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869.1元。
二、驳回原告齐白子、杨某、齐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王建春、宋新英负担1855元,由原告齐白子、杨某、齐纪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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