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A座10层。
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张某某,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331.6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道口,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董云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冀A×××××号车,原车牌号为冀A×××××,车辆识别代号023099744,发动机号码261686,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案、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学报告、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情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
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6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道口,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原告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董云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云秀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齐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706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53317元÷365天×16天=2337.18元。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9779元÷365天×16天=867.02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为96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云秀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董云秀亦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董云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4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775.41元、交通费200元。故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66.92.+1600)元÷(7453.67+1900+7066.92+1600)元×10000元=4809.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0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齐某某车辆损失费96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0.2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173.66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0.22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元,保全费70元,两项共计14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4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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