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祝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袁某某。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辉,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
负责人:陈志强,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某某。
原审被告潘某某。
再审申请人齐某、林某某、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兰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齐某、林某某、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袁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齐某、林某某、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齐某、林某某、祝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刘宏业 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
书记员: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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