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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玥
王佳博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董力群(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玥,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佳博,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代表人赵凤斌。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齐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玥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博、张子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玥保险金1393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玥保险金1393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088元。

审判长:罗达清
审判员:弭宝山
审判员:丛达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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