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玉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铁某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铁某镇铁某街61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320000.00元及逾期返还租赁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分段累加计算,自出具收据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为15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8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47年7月31日止,租赁费为720000.00元。2017年7月10日前交纳520000.00元,12月31日前交纳200000元(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520000.00元(详见转款银行回单),然而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出租地块相应规划手续,经双方协商,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并约定被告将原告先行交纳的520000.00元土地租赁费于2017年11月中旬返还200000.00元,2018年1月中旬返还200000.00元,2018年春节前返还剩余12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16日分两笔返还200000.00元(被告将原所开具的520000.00元收据收回,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另行开具土地租赁费320000.00元),剩余32000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返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铁某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经过查账目,在村委会账目中并没有收到原告520000.00元土地租赁费及尚欠320000.00元租赁费的记载,无法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320000.00元土地租赁费的事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并没有约定是否对于土地租赁金返还的利息,因双方土地租赁金是否应当返还,在诉讼理由中同样也是没有明确。所以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一、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场地租赁解除合同一份、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据三、收据一份、现金存款凭条两份,本院认为,场地租赁解除合同有时任牡丹江市阳某某铁某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鲍志怀及村主任魏士勇签字,结合2017年11月16日的收据能够证实该解除合同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并且被告收取了原告320000.00元的租赁费,故本院对场地租赁解除合同及2017年11月16日的收据予以采信。2017年8月28日的收据由于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由于是汇到刘善玲个人账户,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1月16日的两份存款回单由于是现金存款到案外人齐明江名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双方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场地租赁费520000.00元,双方互不补偿。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齐玉某租赁费320000.00元”。
原告齐玉某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铁某镇三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利,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铁某镇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解除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虽无被告盖章但有时任牡丹江市阳某某铁某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鲍志怀及村主任魏士勇签字,结合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20000.00元的收据能够证实该解除合同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故原告依据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320000.00元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收据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15200.00元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合同中明确约定2018年1月中旬返还200000.00元,2018年春节前返还剩余1200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返还日开始计算,即20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4712.50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392.5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利息710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铁某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玉某租赁费3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7105.00元(其中200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0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齐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7.00元,减半收取3103.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铁某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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