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赵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户籍在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浩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齐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尹伯东、李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纳,被告尹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然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尹伯东于2014年5月25日签字的协议书实质上是一种债务转移协议。债务转移除经债权人同意外,还需债务承接人同意并签字确认,但该协议书并没有债务承接人签字。在被告张某、李浩然否认承接债务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债务转移依法成立。虽然被告张某给付了原告200,000.00元,但该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张某和被告李浩然对被告尹伯东在原告处所负债务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偿还义务。原告提交的安秀荣与被告尹伯东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今欠齐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据,发生在建华区鑫卜奎浴池买卖之前,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张某偿还200,000.00元之后,被告尹伯东尚欠200,000.00元并出具欠据的事实。被告李浩然与被告张某在鑫卜奎浴池买卖前即已解除婚姻关系,而鑫卜奎浴池涉及房产的所有权又登记在被告李浩然名下,鑫卜奎浴池的经营者也非被告张某。上述事实均不能佐证原告诉称及被告尹伯东辩称的被告张某购买鑫卜奎浴池及房产时承诺偿还被告尹伯东在原告处所负债务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李浩然偿还被告尹伯东在原告处所负剩余债务200,000.00元证据不足。在庭审中,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尹伯东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李浩然偿还欠款200,000.00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对被告张某提出的没有义务偿还被告尹伯东在原告处所负债务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尹伯东提出的在原告所负剩余债务200,000.00元因债务转移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浩然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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