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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风光旅行社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该仲裁条款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效,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原告转让款,但事后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于同年11月全部还清,应当认定双方对转让款给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现被告逾期不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股权转让款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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