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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富锦市向某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某川镇太平山村。法定代表人:刘青山,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07年7月30日富锦市长青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案涉土地承包给上诉人,期限22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31日,年承包费1140元,承包费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纳,该合同是有效合同。2009年3月20日土地移交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从2009年起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一分不欠。从2014年开始,村委会拒收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12月,上诉人先后十一、二次去村会计家、通过电话要求交纳承包费,村会计拒收,并说得请示领导。后来又明确答复我他说了不算,不让我难为他。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并没有违约,是被上诉人故意不收承包费,看我的土地收费低,有意收回我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太平山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应当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而上诉人并未在此之前付清承包费,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不按期缴纳承包费的视为根本性违约,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在上诉人拖欠多年承包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合同,上诉人如果认为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但上诉人并未行使该项权利,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判决完全正确。原审原告太平山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富锦市长青公司与被告齐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2.返还争议的1.9公顷土地;3.赔偿2017年该土地承包费(每公顷每年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诉称,2007年7月30日富锦市长青公司与被告齐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在上一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发包人有权提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富锦市长青公司经向某川镇人民政府将此合同涉及的土地移交原告管理,原告承受原合同中富锦市长青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开始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从2014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并送达被告。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在被告收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时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富锦市长青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09年3月20日经富锦市向某川镇政府,富锦市长青公司将合同涉及的1.9公顷土地移交原告管理,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应视为被告已接到合同转让通知。原告有权行使合同中发包方的各项权利。该合同约定,不按期交纳承包费(在上一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视为根本违约,发包方有权提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从2014年开始,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富锦市长青公司与被告齐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送达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已收到通知,土地承包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争议的土地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因其继续耕种争议的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被告曾主动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但因原告拒收,导致2014年以后的土地承包费未交。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富锦市长兴公司与被告齐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1.9公顷所争议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富锦市长兴公司与被告齐某某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前,退还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太平山村位于长春岭南荒地1.9公顷土地;三、驳回原告富锦市向某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粮食补贴存折与双方争议的合同解除问题没有关联。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证言不予采信。因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2016年5月1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认可,故对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影响原审认定的事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富锦市向某川镇太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被上诉人太平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青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包合同约定不按期交纳承包费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上诉人自2014年起拖欠承包费是事实,其主张村委会拒收承包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此种情况,上诉人也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予以解决。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认可2016年5月16日村委会已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书三个月内请求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并未对此提起诉讼,其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权消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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