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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某与陈某某、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玉某。
委托代理人齐卫国,系原告堂兄。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龙。

原告齐玉某诉被告陈某某、袁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某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原告齐玉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陈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玉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7时30分,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磁县固义乡西侧路段,与同向行驶因故临时停车陈某某驾驶的冀D×××××自卸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我颈5椎体爆裂骨折,局部颈髓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6日在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2年6月8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从未向我付任何费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39667.57元,全部是我家人垫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8655.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冀D×××××是袁某某卖给我以后我开着车出的事故。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7时30分,原告齐玉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磁县固义乡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因故临时停车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冀D×××××自卸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齐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8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5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齐玉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确定原告齐玉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10时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5椎体爆裂骨折并颈脊髓损伤、头皮裂伤、左踝部皮肤擦挫伤,住院行前路椎体次全切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6月6日10时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0127.57元。原告医治期间及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300元。2012年9月24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玉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原告鉴定花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有一女齐艳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齐鹏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郑秀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齐振祥系磁县盛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系邯郸市峰峰新市区成顺饲料门市员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日平均工资为3410元÷30天=113.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齐振祥护理,齐振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1.67元,日平均工资为2841.67元÷30天=94.72元。冀D×××××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3日0时至2012年11月12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户口页复印件、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根据《邯郸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邯郸市出差伙食标准为5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到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原告齐玉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0127.57元;2、误工费为14436.09元(113.67元×127天)。原告自住院之日(2012年5月20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9月23日)误工天数共计127天;3、护理费为1610.24元(94.72元×17天),住院期间由其父齐振祥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5、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住院期间营养费每日50元,为850元(50元×17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玖级伤残一处计算为28480元(7120元×20年×20%);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3.23元(4711元×14年×20%÷2人+4711元×15年×20%÷2人+4711元×20年×20%÷3人)。原告及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女儿齐艳丽事故发生时4岁,儿子齐鹏浩事故发生时3岁,抚养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至18周岁,原告母亲郑秀梅事故发生时56岁,无劳动能力,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母亲抚养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20年;11、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较为严重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6997.13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冀D×××××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122000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不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剩余部分即4997.13元应由冀D×××××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即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499.1元。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玉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玉某各项损失共计1499.1元;
三、驳回原告齐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原告齐玉某承担11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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