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吴洪某
吴某某
吴洪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李静波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闫森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高林岳
张玲珍
原告:齐某某,农民。
被告:吴洪某,农民。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洪某,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静波,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代表人:郝爱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林岳,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玲珍,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吴洪某、吴某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李静波、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张玲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志全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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