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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吴洪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于长军
吴洪某
吴某某
吴洪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李静波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双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明建
张玲珍

原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长军,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吴洪某,农民。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洪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吴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静波,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代表人:郝爱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伟,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玲珍,农民。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吴洪某、吴某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李静波、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张玲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军,被告吴洪某并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张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玲珍驾驶机动车驮带原告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吴洪某、李静波所驾车辆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玲珍及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结合各方的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吴洪某应承担70%责任,被告李静波应承担15%责任,被告张玲珍承担15%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洪某、张玲珍、李静波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洪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静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因被告张玲珍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损伤,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另案认定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720.91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为176336.9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及被告张玲珍的损失共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购买助行器费71678.61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36567.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分公司、张玲珍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各40502.08元。对于原告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保险金额外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2442.15元,应由被告吴洪某承担。原告支取被告吴洪某的事故押金24500元、被告李静波的事故押金19500元,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购买助行器费71678.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36567.58元,共计20824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购买助行器费7167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4050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玲珍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4050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被告吴洪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52442.1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洪某事故押金24500元,前后相抵后,被告吴洪某再赔偿原告2794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六、原告齐某某返还被告李静波事故押金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391元,被告吴洪某负担1470元,被告李静波负担315元,被告张玲珍负担3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吴洪某、李静波、张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1470元、315元、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玲珍驾驶机动车驮带原告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吴洪某、李静波所驾车辆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玲珍及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结合各方的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吴洪某应承担70%责任,被告李静波应承担15%责任,被告张玲珍承担15%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洪某、张玲珍、李静波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洪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静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因被告张玲珍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损伤,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另案认定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720.91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矫形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为176336.9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及被告张玲珍的损失共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购买助行器费71678.61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36567.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分公司、张玲珍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各40502.08元。对于原告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保险金额外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2442.15元,应由被告吴洪某承担。原告支取被告吴洪某的事故押金24500元、被告李静波的事故押金19500元,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购买助行器费71678.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136567.58元,共计20824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购买助行器费7167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4050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玲珍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4050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被告吴洪某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购买助行器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52442.1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洪某事故押金24500元,前后相抵后,被告吴洪某再赔偿原告2794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六、原告齐某某返还被告李静波事故押金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391元,被告吴洪某负担1470元,被告李静波负担315元,被告张玲珍负担3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吴洪某、李静波、张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1470元、315元、315元。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赵志全
审判员:李翠芹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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