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建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第五瓷厂退休工人。
被告张丽娟,第五瓷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高某某写下借款协议,约定1997年4月10日归还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1998年7月2日高某某又为原告写下借据,本息结算共欠款18750元,7月8日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后原告找到被告张丽娟,张丽娟称其与高某某已经离婚,不负责偿还债务。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离婚时没有偿还债务,离婚后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高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被告张丽娟辩称,我没有与被告高某某一起向原告借款,被告高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多年来,原告并没有向我索要过欠款。根据原告自述,在1997年3月高某某向其借款本金为1万元,到1998年7结算时,本息共计为18750元,其中利息高达8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假如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成立,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该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负有偿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1万元,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高某某加工盘元向齐某某借用资金壹万元整(10000元),由1997年3月18日起至1997年4月10日止到期归还本息合计一万零捌佰元(10800元)。1998年7月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又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齐某某现金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18750元),此款为结算款原一切手续作废以此借据为准,此款于7月8日前结清。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1998年至2005年期间和原告一某证人齐某系原告亲属,证明2006年冬天曾和原告一起向被告张丽娟催要过此笔欠款,被告张丽娟对此予以否认。2008年原告子女向被告张丽娟催要过此笔欠款,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张丽娟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初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债务承担问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98年7月2日的借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7月8日前,诉讼时效应自1998年7月8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08年10月才提起诉讼,被告张丽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与证人齐某存在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裴庆敏
人民陪审员 文亮
书记员: 李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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