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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原告:齐某某,女,生于1961年12月23日,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邵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个体建筑商。
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13万元,有被告邵某某给原告齐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齐某某借款给被告邵某某时的取款、转账交易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邵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3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按月息1分5(厘)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后在庭审过程中又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邵某某按年息1分5(厘)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剩余借款利息(经庭审查明,被告邵某某已向原告齐某某支付了8000元借款利息),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年息1分5(厘)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齐某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齐某某的8000元借款利息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借款13万元,有被告邵某某给原告齐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齐某某借款给被告邵某某时的取款、转账交易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邵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3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邵某某按月息1分5(厘)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后在庭审过程中又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邵某某按年息1分5(厘)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剩余借款利息(经庭审查明,被告邵某某已向原告齐某某支付了8000元借款利息),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年息1分5(厘)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齐某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齐某某的8000元借款利息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荣

书记员:张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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