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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段军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军树。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段军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军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段军树(又名段均树)向原告购买砂石料一部,价值23000元,当时商定砂石料款及时付清,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写一欠条,载明:“今欠齐某某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7月份月底之前全部清偿完毕,特立此据,此据,欠款人段均树,2016.2.5”该欠款经原告多次所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段军树在原告齐某某处购买砂石料一部。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齐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7月底之前全部清偿完毕。特立此据。此据。欠款人段均树(指印)。2016.2.5”。原告齐某某称该欠条字迹、签名、指印均为被告段军树书写和指印,欠条上姓名书写为“段均树”,是被告平时书写习惯,该欠款后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段军树在原告齐某某处购买砂石料,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8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军树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军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货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段军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寒

书记员:宋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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