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志职务: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女,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马俊某、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被告马俊某、亚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6345.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马俊某驾驶冀J×××××/冀F×××××号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9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住院花去大量的医疗费。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肃(公)认字(2016)第03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俊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亚某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关费用。综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550.07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132元,交通费1062.5元,残疾赔偿金2320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原告及被告马俊某在事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6150.07元由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车辆损失费及公估服务费共2500元由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47801.6元由被告亚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承担,故被告亚某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损失59801.6元。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按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为10%,故人保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6150.07元、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共500元)承担63%的责任共计41989.5元,被告马俊某对上述损失承担7%的责任共计46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损失59801.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损失41989.5元;
三、被告马俊某赔偿原告齐某某损失共计466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879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926元,被告马俊某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志英 审判员 张建宁 审判员 倪 勋
书记员: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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