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曾用名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永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国周(曾用名王国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第三人王国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保民四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第三人王国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通过河北美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被告处为冀F×××××松花江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7日零时至2011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24日,李鹏驾驶齐某的被保险车辆,在蠡县南庄镇东魏村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7300元。此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300元及施救费500元。并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估费1040元及应赔款项的利息损失1657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辩称,是第三人王国周与我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王国周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不是本案的受益人,合同无效。如果合同有效,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已超过换证期限,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即便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未能看到现场,事故的原因、性质及真实性、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假设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损失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原告增加的应赔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赔偿。
第三人王国周述称,该车车主是齐某,我和齐某是朋友,投保时齐某当时没时间,打电话委托我交纳的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齐某委托第三人王国周经河北美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交纳了保险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载明,投保人王国洲,保险车辆松花江,车牌号码冀F×××××,行驶证车主齐某,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34216元,分损保额5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附加险为玻璃破碎损失险,限额国产玻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7日零时至2011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24日,李鹏驾驶原告的冀F×××××车辆行驶至蠡县南庄镇东魏村时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第三人王国周向保险公司报了案。2011年10月19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的损失作出评估,估损价值为17300元,支出公估费1040元,因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7300元,施救费5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2697元,赔偿请求增至20497元。
审理中,被告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并提供了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反驳。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F×××××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扣除残值后,估损价值为11105元,原告为此交纳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系冀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其委托第三人王国周通过河北美联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该合同认可,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保险受益人为第三人王国周,但王国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应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即11105元。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公估费的承担应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3000元作为赔偿依据。
司机李鹏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前已交纳了换证费用,更换了驾驶证,且驾驶证副页显示换证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故李鹏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以司机李鹏驾驶证已过期,不具有驾驶资格,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均能证实事故的发生,且被告也承认报案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否认发生保险事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施救费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105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1460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某保险金14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24元,原告齐某承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法宪
审判员 郭东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 李娅微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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