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淑玲
魏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齐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赤城镇府安东街13号
楼3单元302室。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淑玲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淑玲及被告魏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淑玲诉称,2013年5月14日,李树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未果。
2014年10月19日,李树军在外地死亡,现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我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支付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魏某某与李树军于2014年4月25日离婚,且离婚协议已约定双方各自债务归各自。
李某作为李树军的儿子,李树军未留下遗产,只有债务,我没有继承遗产,因此对李树军的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4日,李树军借条一份。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人身份。
2、魏某某与李树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魏某某与李树军离婚协议书
一份,证明李树军与魏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4、李树军于2013年10月1日租赁刘军的房子,证明李树军与魏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已经分居。
5、被告李树军死亡医学证明书
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军于2014年10月19日因恶性心律失常死亡。
6、西安市奉正塬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军于2014年10月22日火化。
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魏某某与李树军于2014年4月25日离婚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在他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李树军系被告魏某某前夫,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在赤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现年18周岁),李树军于2014年10月19日病故。
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树军向原告齐淑玲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5厘。
李树军向原告齐淑玲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李树军向原告齐淑玲借款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借原告齐淑玲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
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人民法院
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李树军向原告齐淑玲借款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借原告齐淑玲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
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人民法院
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司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