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化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润夏,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E6-1402号。
组织机构代码:91131001670336507G.
法定代表人:王秀臣
被告张旭及电话公司共同委托代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旭、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润夏、被告张旭与被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原告齐某某乘坐被告张旭驾驶的货车行驶至固安县外环路杲小营村口南时与被告一隋某某驾驶由其所有的冀R×××××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某某与被告张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1日住院治疗87天,经诊断事故造成颈4、5椎体爆裂骨折、颈2椎体棘突骨折等伤害。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90553.69元、护工费8370元、伙食补助费1248.4元、护理用品525元、转院车费3600元、外固定支具2800元、颈托350元、现金6000元、转账48000元、另外原告还向公司借款53100元。齐某某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有非婚生子女2人需要抚养,齐雨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雨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中齐雨涵有户口,齐雨辛尚未上户口。
另查明,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被告隋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电话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护理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器具费票据、伙食补助费票据、借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某某与被告张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隋某某虽在庭审中提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复议期内申请复议,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单方所做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因在规定期限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隋某某与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赔偿各负担50%。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90553.69元(被告电话公司垫付)、伙食补助费8700元(其中包括电话公司垫付6000+1248.4元)、营养费87×30=2610元、护理费5240.7(21987×××××87)+8370(电话公司垫付护工费)=13610.7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1191×××0×30%)、被扶养人生活费42621.3元(9798×【14+15】÷2×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鉴定费2454元、交通费3600元(被告电话公司垫付)、误工费因原告系临时工,按照农民工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至鉴定前一日数额为15661.9元(21987×××××260)、护理用品费525元、辅助器具费2800+350=3150元、被告电话公司转账用于治疗4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5000.59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均按照农民工标准计算。对原告向被告电话公司的借款531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电话公司要求返还应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90553.69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13610.7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454元、交通费3600元、误工费15661.9元、护理用品费525元、辅助器具费3150元、被告电话公司转账48000共计415000.59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共计6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隋某某赔偿50%为177500.295元;由被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50%为177500.295元。
二、双方折抵后原告齐某某返还被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款项83946.79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由被告隋某某、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负担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景超
书记员:雷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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