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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金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勃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黑09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判决齐某、孙某某偿还XXX借款本金及利息。齐某、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黑09民终1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勃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黑092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判决齐某、孙某某偿还XXX借款本金及利息。齐某、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关于齐某与XXX“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的认定是错误的。XXX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合法借贷关系成立和生效的法律要件。第二,一审判决关于“齐某抗辩借贷本金非160万元,不是一次性交付的现金,在欠条上书写签名时是在空白纸上,且以煤抵债9.5781万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合理说明,而综合原告与被告齐某在此前曾存在经济往来行为、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涛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既错误又矛盾。XXX向齐某主张的160万元的借款事实和齐某原有向XXX另行借款的事实属于两个法律事实。第三,一审判决关于“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齐某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是有偿还能力的”的认定是错误的。齐某借款行为孙某某不知情,属于个人借款行为,借款部分用于赌博,部分用于个人做生意或者与XXX合伙做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XXX知晓这些情况。齐某向XXX原有借款没有取得孙某某同意,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大额举债超出家事代理的权限,也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XXX持有的借据和欠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根据。XXX陈述160万元现金一次性给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孙某某上诉请求:1.依��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改判孙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只提供借据,未提供交付证据,XXX与齐某之间借款关系缺乏法定构成要件,未成立并生效。第二,齐某即便确实向XXX借款,但其款项性质属于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更不应由孙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X明知齐某借款用于赌博,有此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XXX应当承担出借的风险责任。第三,即使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某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误。孙某某对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齐某的上诉意见。齐某对孙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没有意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判令孙某某承担给付责任。XXX对齐某、孙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XXX与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XXX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举证,且完成举证义务。齐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齐某仍负有举证责任。在2016年4月13日庭审时,齐某在答辩、质证、回答法庭询问时,均承认借据是其出具的,其向XXX借过钱。这是自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第十九是关于虚假民事诉讼认定的规定,与借贷关系事实是否成立没有关系。XXX��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供书面借据,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第二,XXX借给齐某的款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齐某出具的借据明确写明借款用途系因生意资金周转,庭审过程中其也承认借款用于煤炭生意,足以证实借款用途合法。虽然有证人陈述齐某有过赌博行为,但不能证实齐某借款时明确告知XXX借款用于赌博。第三,齐某向XXX借款160万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二上诉人最初在勃利县起从事个体经营,在县内经营服装生意,之后二上诉人还从事其他生意。但对于其夫妻二人感情如何、是否分居、经济上是否独立的问题,外人无法知晓。二上诉人在勃利县经营服装生意,在哈尔滨市从事服装批发,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是正常的,故齐某借款时,XXX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且上诉人明确向XXX承诺有还款能力,XXX为此还去过上诉人的哈尔滨批发地点,这样XXX才将款项借给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借款利息8.2万元;2.被告支付至借款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XXX借款160万元,约定月息4.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齐某出具借据和欠据各一份。还款期限届满,齐某未还款。齐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共同生活期间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的,由各自承担,如果双方未经对方签名而各自产生的��务,视为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1月18日,齐某与孙某某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某在欠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故XXX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齐某抗辩借贷本金并非160万元,不是一次性交付的现金,在欠条上书写签名时是在空白纸上,且以煤抵债9.5781万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合理说明,而综合XXX与齐某在此前曾存在经济往来行为、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齐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XXX与齐某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XXX主张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年利率2%予以支��;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XXX如实告知夫妻婚姻状态及婚内债务约定内容,且齐某在借款期间经营煤炭生意,孙某某从事服装生意,使XXX有理由相信,齐某借款用途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是具有偿还能力的,庭审中齐某与孙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X与齐某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孙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4.8万元[160万元×月利率2%×14个月(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本息共计204.8万元。2016年11月30日以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齐某、孙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184.00元,由齐某、孙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孙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原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返还)。意证明:孙某某在2008年时把勃利县百丽名典服饰店转给孙伯震,该店系孙伯震2008年经营,齐某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经质证,上诉人齐某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题无异议,XXX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系虚假的,XXX关于其到齐某经营的服装店看过,且认为是齐某和孙某某共同经营的服装店的陈述,与该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X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孙某某要证明的观点,勃利县百丽服饰最早不是2008年成立,在勃利县××一定的知名度,在2008年10月之后转到孙伯震名下,孙某某经营一段时间后又在哈尔滨经营,孙某某可以提供哈尔滨的营业执照,XXX考察孙某某的经营能力是到哈尔滨考察的,基于这几点,才把钱借给齐某。证据2:齐某在另案中的答辩书。来源:另案的卷宗。意证明:齐某在其他案件中自认借款系个人行为及赌博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齐某对证据来源、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是齐某亲自书写的答辩书,另案欠他人款项255万元,齐某答辩书体现没有经孙��莉同意,属个人债务。被上诉人XXX认为,答辩书属复印件,来源不清,不能证实该答辩与本案有关,答辩是针对梁兰波、王雪峰案件,不能证实借款用于赌博的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述二份证据均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齐某、被上诉人XXX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齐某向XXX借款160万元的事实;2.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赌债;3.孙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第一,关于是否存在齐某向XXX借款160万元事实的问题。其一,从起诉状看,XXX在起诉状中表述,齐某因家里生意急用钱,从XXX处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息4.1万元,借款现金交付后,齐某出具借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齐某送达起诉状并制作询问笔录,齐某认可起诉状内容属实。其二,从本案证据看,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XXX出具借据和欠据各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XXX借款160万元,约定月息4.1万元。其三,从庭审笔录看,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庭审笔录记载,齐某主张自2013年开始借款累计形成本息160万元。通过齐某该自认,能够认定XXX与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四,关于齐某诉讼过程中抗辩主张的借款本金并非160万元,且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观点,与其接收起诉状时陈述不一致,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故一审认定齐某向XXX借款160万元,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赌债的问题。其一,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因齐某赌博而形成的赌债,但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因齐某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X明知齐某为了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款。其二,一��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庭审笔录记载,齐某陈述借款时向XXX说明是做煤炭生意借款。故对二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是赌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孙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孙某某与齐某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XXX出具借据和欠据各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向XXX借款160万元,约定月息4.1万元。XXX主张该债务系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系齐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X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关于XXX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孙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XXX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4.8万元[160万元×月利率2%×14个月(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本息共计204.8万元。2016年11月30日以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4.0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上诉人孙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4.00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桂丽
审判员  李文军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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