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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双鸭山市第一幼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第一幼某某教师,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第一幼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
法定代表人:韩雪莲,女,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第一幼某某(下称第一幼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齐某某与其它聘任教师工资待遇相同,其主张的同工同酬是要求与第一幼某某公益性岗位教师之间的工资差异。二审中,上诉人齐某某提交一份2018年12月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第一幼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第一幼某某提供三份证据及证人董某当庭证言,其中证据一、事实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齐某某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即2010年11月15日在我单位召开的教代会中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齐某某拒签。在2018年6月19日召开教代会中,我单位又一次要求与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齐某某又一次拒签。证据二、第一幼某某教职工代表大会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内容与证据一证明内容一致。证据三、照片两张,欲证明上诉人齐某某参加了2018年6月19日单位召开的教代会,教代会的内容是要求与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齐某某拒签,并且齐某某在开教代会中没有举手认可幼某某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上诉人齐某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只能说明开会情况,不能证明齐某某参加了会议,该两份证据是其单位内部行为。上诉人齐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齐某某参加的是教代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证人董某当庭证实,第一幼某某在2010年及2018年6月两次与聘用教师签订劳务合同,有三名聘用教师签订了合同,上诉人齐某某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单位要求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上诉人要求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查明,第一幼某某曾在2010年及2018年6月两次与聘用教师签订劳务合同,上诉人齐某某认为所签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未签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齐某某自2000年8月在第一幼某某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因此,齐某某自2000年8月即与第一幼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01年8月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一直持续至今,双方无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第一幼某某未与齐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第一幼某某应给付齐某某自2000年9月开始截止2001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但该项权利齐某某应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提出,齐某某于2018年2月才主张该权利,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驳回齐某某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保险费导致齐某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另外,齐某某诉讼请求为第一幼某某为其补交2000年至2018年3月社会保险费56100元,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另外,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齐某某要求第一幼某某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齐某某该项请求无不当之处。关于齐某某要求同工同酬问题,齐某某与聘用教师之间工资待遇相同,其要求与公益性岗位教师同酬,因公益性岗位教师的用工形式与聘用教师不同,齐某某要求与公益性岗位教师同工同酬无法律依据。齐某某的主张生育费发生在2014年3月12日,其于2018年2月主张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现上诉人齐某某提交的2018年12月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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