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海生
齐某某
齐某某
齐海娟
齐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董宏伟
董某
董宏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乔石磊
原告齐海生。
原告齐某某。
原告齐某某。
原告齐海娟。
原告齐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以上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宏伟。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董宏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石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海生、齐某某、齐某某、齐海娟、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董某、董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生、王某某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满,被告董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齐振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是被告董宏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雇主董宏伟依法赔偿。董宏伟的冀BU5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董宏伟按责任承担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二)款、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海生、齐某某、齐某某、齐海娟、齐某某、王某某关于齐振华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海生、齐某某、齐某某、齐海娟、齐某某、王某某关于齐振华医疗费72989.82元、死亡赔偿金102706元、丧葬费19771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1000元,合计199676.82元的30%,59903.05元。上述两项赔款合计134903.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037.08、误工费3344.4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伤残赔偿金232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21785.48元的30%,即6535.65元。上述二项赔款合计51535.65元。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方负担。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被告董宏伟在齐振华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齐海生、齐某某、齐某某、齐海娟、齐某某、王某某114885,05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51535.65元。支付给被告董宏伟20000元(账号:工商银行,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齐振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是被告董宏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其雇主董宏伟依法赔偿。董宏伟的冀BU5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董宏伟按责任承担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二)款、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海生、齐某某、齐某某、齐海娟、齐某某、王某某关于齐振华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海生、齐某某、齐某某、齐海娟、齐某某、王某某关于齐振华医疗费72989.82元、死亡赔偿金102706元、丧葬费19771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1000元,合计199676.82元的30%,59903.05元。上述两项赔款合计134903.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037.08、误工费3344.4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伤残赔偿金232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21785.48元的30%,即6535.65元。上述二项赔款合计51535.65元。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方负担。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被告董宏伟在齐振华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齐海生、齐某某、齐某某、齐海娟、齐某某、王某某114885,05元.支付给原告王某某51535.65元。支付给被告董宏伟20000元(账号:工商银行,xxxx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贵
书记员:张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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