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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张齐新
齐某某
平士文

原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齐新(系原告齐某某之女),市民。
被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祥、张齐新,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于198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昌黎县十里铺乡耿庄村地名为西园子(0.15亩)、南梨树行(0.82亩)、北大荒(0.5亩)、二百户(墩台0.808亩)、东大方(1.08亩)等五块土地。1999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对上述土地实行延包,期限30年,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之父齐海贵虽经营多年,齐海贵去世后被告又经营至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流转协议,该土地使用权亦未经变更登记、备案,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且原、被告双方在其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退地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土地,拆移上述土地上的石柱、葡萄秧及水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齐某某承包的登记在1999年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西园子(0.15亩)、南梨树行(0.82亩)、北大荒(0.5亩)、二百户(墩台0.808亩)、东大方(1.08亩)等五块土地,自行拆移上述土地上的石柱、葡萄秧及水井。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于198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昌黎县十里铺乡耿庄村地名为西园子(0.15亩)、南梨树行(0.82亩)、北大荒(0.5亩)、二百户(墩台0.808亩)、东大方(1.08亩)等五块土地。1999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对上述土地实行延包,期限30年,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之父齐海贵虽经营多年,齐海贵去世后被告又经营至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流转协议,该土地使用权亦未经变更登记、备案,土地使用权未发生转移,且原、被告双方在其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退地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土地,拆移上述土地上的石柱、葡萄秧及水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齐某某承包的登记在1999年第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西园子(0.15亩)、南梨树行(0.82亩)、北大荒(0.5亩)、二百户(墩台0.808亩)、东大方(1.08亩)等五块土地,自行拆移上述土地上的石柱、葡萄秧及水井。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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