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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赵某学、张大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
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
赵某学
张大某
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学、张大某、孟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该两份执行文书及当事人自认,能够证明上诉人齐某已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办至自己名下,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问题亦予采信。
被上诉人赵某学提交:旧楼改造交款收据3份,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其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
上诉人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收据都不是正规发票,都是手写白条、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赵某学曾使用过该房屋,更证明不了房屋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张大某质证称,这些证据我不知道,所以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孟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学所提交的证据虽非正规收据或发票,但结合双方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赵某学一直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我见过仅凭该几张收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张大某综合楼第四门商服楼所有权据被上诉人赵某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大某、孟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上诉人齐某已于2012年12月26日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办至自己名下,并于2013年9月13日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3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赵某学并未持有涉案张大某综合楼第四门商服楼的产权证,但其曾与原房屋建设者张大某签订了第四门商服楼的买卖协议,现依据赵某学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加之其在占有张大某综合楼第四门商服楼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亦支付了相应对价。虽涉案房屋产权证办至上诉人名下,但目前本案已出现阻却执行的事由,故原审原告赵某学要求一审法院停止执行张大某综合楼自西向东数第四门商服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事人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非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解决的纠纷,当事人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停止对赵某学购买的张大某综合楼由西向东数第四门商服楼(房号04-035-193,产权证号为肇源镇字第(2002)00006055)的执行”;
二、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2007年4月14日原告赵某学与被告张大某、张财签订的商服楼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第二项“二、张大某综合楼正房楼(房号04-035-193),产权证号为肇源镇字第(2002)00006055的所有权归原告赵某学所有”;
三、驳回原审原告赵某学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齐某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该两份执行文书及当事人自认,能够证明上诉人齐某已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办至自己名下,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问题亦予采信。
被上诉人赵某学提交:旧楼改造交款收据3份,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其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
上诉人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收据都不是正规发票,都是手写白条、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赵某学曾使用过该房屋,更证明不了房屋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张大某质证称,这些证据我不知道,所以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孟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学所提交的证据虽非正规收据或发票,但结合双方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赵某学一直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我见过仅凭该几张收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张大某综合楼第四门商服楼所有权据被上诉人赵某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大某、孟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上诉人齐某已于2012年12月26日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办至自己名下,并于2013年9月13日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3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赵某学并未持有涉案张大某综合楼第四门商服楼的产权证,但其曾与原房屋建设者张大某签订了第四门商服楼的买卖协议,现依据赵某学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加之其在占有张大某综合楼第四门商服楼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其亦支付了相应对价。虽涉案房屋产权证办至上诉人名下,但目前本案已出现阻却执行的事由,故原审原告赵某学要求一审法院停止执行张大某综合楼自西向东数第四门商服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事人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非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解决的纠纷,当事人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停止对赵某学购买的张大某综合楼由西向东数第四门商服楼(房号04-035-193,产权证号为肇源镇字第(2002)00006055)的执行”;
二、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2007年4月14日原告赵某学与被告张大某、张财签订的商服楼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第二项“二、张大某综合楼正房楼(房号04-035-193),产权证号为肇源镇字第(2002)00006055的所有权归原告赵某学所有”;
三、驳回原审原告赵某学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齐某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赵丹晖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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