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萨尔图区环溢经贸有限公司
于波(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中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环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五金大街387号D。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波,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中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11-5号(澳龙小区6号5门)。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环溢经贸有限公司、大庆市中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明,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环溢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市中油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环溢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后,并无相关履行交付货物的凭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齐某某预交,应予退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环溢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后,并无相关履行交付货物的凭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齐某某预交,应予退回。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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