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洪军,男,195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齐洪军诉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辰到庭参加诉讼,李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齐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峰支付医疗费41825.85元,并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其他费用4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事实与理由:李峰承包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地点在大安市平安镇平安桥南小西山屯。因缺少安装人员李峰让刘某帮忙找到齐洪军到工地干活。2018年5月24日,齐洪军在工地干活的过程中需要上一个一米多高的施工点,当齐洪军上去后感觉腹部不舒服。李峰派人开车将齐洪军送回,在途中还到诊所给齐洪军买了藿香正气水。齐洪军到家是上午10点左右,仍然感觉身体不舒服,病情加重。于是齐洪军家属就雇佣了安广岳学农的车给齐洪军送到大安市中医院,后转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齐洪军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内部破裂,需要做剖腹探查手术。术后齐洪军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41825.85元,于2018年6月7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在家静养,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曾多次找李峰协商医疗费等费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齐洪军的诉讼请求。
李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齐洪军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例一份、雇车票据一张。用以证明齐洪军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41825.85元,花费交通费300.00元。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峰工地招工,刘某帮忙找到齐洪军来干活。在齐洪军来干活的第二天,需要上一个一米多高的水泥台,齐洪军上去后感觉不舒服,于是就给老板打电话,老板的妹夫开车把齐洪军送回家,途中给齐洪军买了藿香正气水,后来刘某听说齐洪军住院了。
李峰对齐洪军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齐洪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为,齐洪军的自述与齐洪军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齐洪军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5月,李峰在大安市平安镇平安桥南小西山屯施工,齐洪军经刘某介绍到李峰工地干活。2018年5月24日,是齐洪军来李峰工地干活的第二天。齐洪军在上一个一米多高的水泥台后,突感腹部不舒服,遂通知李峰,李峰派车将齐洪军送回家中并在途中给齐洪购买了药物。当天,齐洪军进住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内部破裂,需要做剖腹探查手术。术中、术后诊断为:小肠间质瘤破裂。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内脏破裂,小肠间质瘤破裂。齐洪军共住院1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天,共花费医疗费41825.85元,交通费300.00元。齐洪军在发病前对自已身体患有小肠间质瘤的疾病并不知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齐洪军要求李峰给付医疗费41825.85元并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其他费用4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李峰雇佣齐洪军工作,齐洪军在李峰处打工,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齐洪军是在为李峰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发作导致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虽然齐洪军是在工作中上到一个一米多高的水泥台后发病且在入院治疗主诉及庭审陈述中称自已是在劳动中上水泥台碰伤腹部后导致小肠间质瘤破裂的,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峰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齐洪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上到一个一米多高水泥台作业的行为并未超出正常劳务动作范畴,齐洪军在发病前尚且不知自身存在病患,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病,对于接受劳务者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应属意外事件。齐洪军发病后,李峰派车将其送回家中且在途中为其购买药物的行为应视为尽到了妥善处理的义务,故李峰对齐洪军的身体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齐洪军要求李峰给付医疗费41825.85元并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其他费用4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齐洪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齐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王彬
审判员 李伟
人民陪审员 温年春
书记员: 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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