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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郑某某、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俊,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2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显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河西。
代表人:罗世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俊,被告长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3,34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2.护理费12,240元(120元天×102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残疾赔偿金61,545元(30,727元年×20年×10%);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000元,合计83,3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郑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沿宜威路从巡场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M处时,与齐某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齐某某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产生医疗费20,554.79元,已由长锋公司垫付。2018年7月3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已由齐某某垫付。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人保公司不认可齐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8年9月1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齐某某为十级伤残。川Q×××××号小型客车系长锋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被告长锋公司辩称,川Q×××××号小型客车系我司所有,郑某某是我司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554.79元,支付了现金500元,要求一并解决。我司不同意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鉴定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川Q×××××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用药;2.原告住院天数与其伤情不符,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偏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我司不认可两次鉴定意见,且原告的残疾赔偿年限应以61周岁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2018年3月29日,郑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沿宜威路从巡场镇方向往珙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M处时,与齐某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齐某某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产生医疗费20,554.79元,已由长锋公司垫付。长锋公司向齐某某支付了现金500元。2018年7月3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某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已由齐某某垫付。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人保公司不认可齐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8年9月1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齐某某为十级伤残。川Q×××××号小型客车系长锋公司所有,郑某某是长锋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某某、齐某某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齐某某伤残,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车主长锋公司应对齐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不认可齐某某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在法院组织下抽签决定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人保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人保公司还辩称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9年,但定残之日为2018年7月31日,齐某某未满61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故其辩解理由也不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2.护理费12,240元(120元天×102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残疾赔偿金61,545元(30,727元年×20年×10%);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000元;7.医疗费20,554.79元,合计103,699.79元。由于长锋公司垫付21,054.79元(医疗费20,554.79元﹢现金500元),故齐某某实际应得到82,64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82,645元,支付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1,05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珙县长锋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 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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