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
杨晓晴(顺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
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白玙新
霍永康
孙俊文
原告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晓晴,顺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玙新,该公司职工。
被告霍永康,男,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被告孙俊文,男,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原告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霍永康、孙俊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晴、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冀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永康、孙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被告张某虽主张原告齐某系无偿搭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由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三期评定予以证实,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应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的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已由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后续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及鉴定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946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7560元;5、护理费528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47.6元,以上各项共计29453.74元。因晋H45018(晋HM0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所乘坐的冀F98566(冀FY9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魏占省系被告张某的雇员,故应由雇主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支付的份额应从保险限额内先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023.0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4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83.07元。)。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430.6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原告齐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被告张某虽主张原告齐某系无偿搭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由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三期评定予以证实,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应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的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已由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后续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及鉴定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946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7560元;5、护理费528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47.6元,以上各项共计29453.74元。因晋H45018(晋HM0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所乘坐的冀F98566(冀FY9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魏占省系被告张某的雇员,故应由雇主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支付的份额应从保险限额内先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023.0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4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83.07元。)。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430.6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原告齐某负担325元。
审判长:马新颖
书记员:石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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