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霍业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县锦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负责人梁永兴,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15层。
委托代理人马瑞敏,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朱某雷、霍业安、平山县锦桥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霍业安、平山县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亚太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霍业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平山县锦桥公司,被告朱某雷系被告霍业安雇佣的司机。2016年1月21日,被告朱某雷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村道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齐某某所驾冀A×××××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0121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某某无责任,被告朱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半月后来我院复查,3、有不适随诊,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平山中山医院复查,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半月后来我院复查,3、有不适,随诊。2016年3月13日,原告到平山中山医院复查,医嘱:1、继续右上肢胸前悬挂,1月后复查。2016年4月13日,原告到平山中山医院复查,诊断:右手背仍轻度肿胀,五指活动可拆除。2016年5月31日,诊断注意休息,勿干重体力劳作,防止内固定物折断,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2016年6月12日,原告到平山中山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17天,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有不适,随诊。原告齐某某经营大货车(车牌号冀AA2776U)挂靠于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齐某某的从业资格证载明其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两次住院都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其妻子系平山县磨子坪面馆的收银员兼服务员,日平均工资10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霍业安给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从业资格证、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结论为被告朱某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00.56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等为证,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到乐仁堂药店平山二店购药花费159元,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认定,已包括在医疗费用内。2、误工费23594.97元。原告本人经营大货车,既是货车车主也是司机,有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故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为160.51元,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出院后复查至2015年5月31日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因此误工费计算至5月31日共计130天,原告第二次住院17天。根据诊断书中的医嘱、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事实由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的误工期间共计147天。3、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两次住院均由其妻子唐利娟护理,原告称唐利娟系平山县磨子坪面馆收银兼服务员,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1.8元,护理费共计3121.2元。4、住院伙补3400元,原告两次住院34天,每天1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及多次复查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法院酌情认定600元。6、车损3万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数额,应予认定。7、施救费600元,有施救费票据可以证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3216.7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6000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61216.73元,由亚太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其中26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霍业安,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共赔付原告4721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216.73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霍业安垫付款2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60元,原告齐某某负担360元,被告霍业安负担5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霞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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