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北县。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410916.8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原告承包张北县九鼎商住小区1号楼工程,工程规模1110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8188335.9元,增加工程量30000元。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经二审双方对工程款结清,二审确认被告扣减了原告质保金410916.8元。质保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推拖。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敬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米某某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未举证。原告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经核对,该两份判决书真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30日,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张家口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张北县十字街百货大楼北九鼎商住小区1、2号商业楼工程,面积为22000平方米,总价款16217300元。原告齐某某挂靠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其中1#楼的施工工程,建筑规模11108.1平方米。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0年4月28日,被告米某某承诺其借用张家口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的九鼎商住小区所欠原告工程款由其偿还,原告同意。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经本院一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米某某扣除质保金410916.8元后,再给付原告齐某某工程款167766.9元,后该部分工程款已履行完毕,扣除的质保金未返还。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通过诉讼进行了结算,根据诉讼结果,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预留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原告请求返还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工程质保金41091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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