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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康稳移动供电设备(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俞良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康稳移动供电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兴业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VONSENGBUSCHALEXANDERARVED,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颉,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康稳移动供电设备(武汉)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9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非法私吞公司财物,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原告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私吞公司财物的行为,也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属违法解除。现原告以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345.6元(3764.4元/月×12个月×2)。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诉讼适格主体。证据2、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调查陈述,证明被告在没有相关实质证据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64.4元。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非法私吞公司财物的行为。证据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康稳移动供电设备(武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私自盗卖公司铜线的行为,该事实原告已通过书面材料签字认可,所以被告的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2014年1月版《员工手册》及原登来香(集团)公司“道德准则”。2、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字的“员工手册领取回执”。证明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及被告经法定程序所制定具有法定约束力,已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培训,原告应予遵守。第二组证据:1、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事情经过,2、梅顺胜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过程说明。3、林雪浩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事情经过。4、被告的包装物、下脚料、边角余料等废弃物的处理流程图及2017年2月至9月的废弃物处理记录表,招商银行废品处理收入记录。5、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事部向工会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解除原告、齐某某和林雪浩3人劳动关系事宜的函。6、2017年8月24日工会就解除原告,齐某某,林雪浩3人劳动关系出具的回函。7、2017年8月24日工会回函及公司总经理处理结果公示的照片。8、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及梅顺胜,林雪浩均承认于2017年6月24日有利用职务之便偷运公司财物并出售获利的行为。2、被告对于废料的处理有相应规定,一直是由公司进行相应处理并获得收益,员工无权自行处置。3、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和条件。4、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经报工会同意后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属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在个人说明里明确承认了盗卖公司财物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月平均工资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无论证言真假都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员工手册无异议,对道德准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手写的事情经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上私吞公司财物就是追究微波炉的事情。对公司废弃物处理流程图,处理记录表,招商收入记录,发给工会的函有异议,认为从未在公司公示过,也不是公司的规章制度,只能证明公司处理过相关废弃物,但不能说都是按这个流程处理的。即便通过工会的程序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解除是合法解除。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举均无法与被告所举证据对抗,不能排除其伙同他人偷卖被告公司财物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原告本人自己所书事情经过及相关规章制度内容,证据性质较为客观,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操作工,连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24日下午下班后,梅顺胜(另案当事人)与同班组林雪浩(另案当事人)将2人白天在车间工作时留下的电缆和钢丝线线头收拾集中之后,原告与林雪浩、梅顺胜(另案当事人)3人一起将线头拿到废品收购站变卖,获得200元,并用这200元购买微波炉用于加热自带的午餐。2017年6月25日经被告公司其他员工举报,被告对此事开始核查。经调查上述事发当事人,原告、林雪浩、梅顺胜均对私卖电缆和线头行为予以承认,但指认系受班组长夏运跃指使。2017年7月1日原告被停职,2017年8月24日被告召开工会会议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次日被告下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另查明,被告公司公布有民主程序通过的《员工手册》,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学习并领取了员工手册。该手册中第十二条公司奖惩条例的第六款惩罚:关于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相关的第九项内容为将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的不当行为,第十项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求私利,违反集团《道德准则》的相关规定。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康稳移动供电设备(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良瑞,被告康稳移动供电设备(武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员工手册》已组织原告学习,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私自变卖公司财产的事实。原告虽辩称该行为系受他人指使,但此辩称意见不改变原告私自卖出公司财产行为的性质,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相关条款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345.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4份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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