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永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云某,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原告齐永志与被告仝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志及委托代理人高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仝云某向原告齐永志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到期如未归还利息加倍。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上述10万元借款中8万元申请展期至2014年7月6日,双方办理了展期手续,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关于本息归还情况,原告称:2014年1月6日前被告已偿还本金2万元并按月息3分归还了利息,剩余8万元做了延期。2014年1月6日之后,被告又偿还过本金2万元,利息已经按照月息3分给付至2015年9月6日。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剩余本息,原告诉来我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展期还款申请及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6万元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借条,能够认定双方确实约定有利息。关于利息归还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到庭亦未举证,应以原告自认为准。原告称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6日,因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应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齐永志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仝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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