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原告:邢耀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原告:邢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原告:邢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格,系隆尧县唐尧商城远销百货门市推荐。
齐某某、邢某、邢耀朋、邢婷婷、邢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五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齐某某与邢建国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邢某、邢耀朋、邢瑜、邢婷婷系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借用邢建国、齐某某本金2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由被告给邢建国出具借条一份。邢建国在2016年4月9日因病去世。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给,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并判令被告按月息1.5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原路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某某与邢建国系夫妻关系,原告邢某、邢耀明、邢婷婷、邢瑜系原告齐某某、邢建国的子女。陈小脏向邢建国借款220,000元后将该笔借款转借给被告原路华,陈小脏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与被告协商并经邢建国同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为邢建国出具证明,约定借款220,000元,月利率1.5%,半年还息一次,两年内还清。邢建国于2017年4月11日因病去世。
原告齐某某、邢某、邢耀朋、邢婷婷、邢瑜与被告原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被告原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路华向邢建国出具借条,证明借款2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原路华应当偿还本金,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虽未从邢建国处借款,但被告为邢建国出具借条,应当视为被告对该笔债务转移的认可,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邢建国死亡,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路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五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原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胜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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