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民德,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力,男,系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伦市,现羁押于双鸭山监狱。
被告:孟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达利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董晓杰,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梁书龙,男,系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勇,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赵德胜,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赵志豪,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齐民德与被告任某某、孟某某、董晓杰、孟祥勇、赵德胜、赵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董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书龙、被告孟祥勇、赵德胜、赵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承担占用该本金期间的利息210万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计55个月;计息220万元,扣除董晓杰归还的10万元利息;计算公式:200万元×2%×55个月=220万元-10万元);3、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占用原告200万元本金在下列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某以购买鹤岗市达利糖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达利公司)位于鹤岗市××区××号儿童公园西门对面10945平方米及鑫福酒店北侧15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由任某某书写《收据》。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整,2013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实际借款200万元,约定到期利息100万元,收据上将本息300万元合并书写为借款300万元)。借款人任某某、出借人齐民德、担保人孟祥勇、赵德胜、赵志豪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收据》的相应位置亲笔签字。签约当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董晓杰以达利公司授权代表身份,在任某某及该公司法人代表孟某某的共同确认下,以授权代表身份接受了原告的200万元转款,董晓杰是该笔借款的被指定接收人。
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中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的约定:2013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任某某违约,至本起诉日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在还款到期日后就向任某某及三位担保人催款,持续到本起诉日,被告任某某及担保人孟祥勇、赵德胜、赵志豪仍未还款。各担保人应对任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董晓杰收到原告200万元借款后,其自认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给孟某某,该二人是该笔200万元的实际占有人,应当与任某某共同承担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还款义务。
综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
任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收据都是他签字的,但该笔200万元借款他没收到一分钱。另外,他已经给付齐民德利息30万元。
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董晓杰辩称,1、原告齐民德与被告任某某、孟祥勇、赵德胜、赵志豪是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而董晓杰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任某某与鹤岗达利糖酒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任某某以18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而合同与原告起诉的案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董晓杰仅是公司办理业务的代理人,如果产生法律关系也仅仅是公司与任某某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董晓杰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董晓杰的起诉。
孟祥勇、赵德胜、赵志豪辩称,1、对任某某向齐民德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2013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齐民德没有向三位担保人索要借款,也没有向三担保人催款。3、齐民德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7月份要求三担保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另外,2014年7月份以后,齐民德也没有向三担保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现在向三担保人主张权利已经过了担保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信息、借款担保合同、收据、交易明细、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五(任某某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据六(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七(承诺书及收据)以及董晓杰提交的证据还款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中,对董晓杰转款100万元给孟某某的事实,董晓杰与孟某某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系,故不予采信;而对还款证明,因董晓杰和齐民德对董晓杰替任某某还款10万元现金给齐民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甲方鹤岗市达利糖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与乙方黑龙江省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向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签订协议书,达利公司将其办公室、厂房、库房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12483平方米)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013年7月26日,被告任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齐民德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由任某某书写《收据》,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整,2013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实际借款200万元,约定到期利息100万元,收据上将本息300万元合并书写为借款300万元)。借款人任某某、出借人齐民德、担保人孟祥勇、赵德胜、赵志豪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收据》的相应位置亲笔签字。签约当日(2013年7月26日),原告齐民德将200万元打入齐民德、孟某某、任某某三方确认的借款接收人董晓杰的账户。事后,董晓杰将100万元转给孟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原告齐民德亦未向三位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直至2015年11月份,齐民德才让三位担保人帮助其找董晓杰和任某某索要欠款。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齐民德借款利息30万元。2016年1月30日,董晓杰替任某某向齐民德还款现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1、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及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某某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被告任某某已给付的30万元利息及被告董晓杰替任某某给付的1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任某某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孟某某、董晓杰并非该笔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被告董晓杰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董晓杰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齐民德与被告孟祥勇、赵德胜、赵志豪均承认在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之后的六个月内,齐民德从未要求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被告孟祥勇、赵德胜、赵志豪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孟祥勇、赵德胜、赵志豪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祥勇、赵德胜、赵志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民德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0万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计5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20万元,扣除任某某给付的4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齐民德负担2400元,由任某某负担3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锋
审判员 刘传军
审判员 李可欣
书记员: 闫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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