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奎,住兰西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被告王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年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利,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连本带息共同出具了一张150,000.00元的借据。在2017年1月25日被告偿还了50,000.00元利息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至起诉前的利息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1张,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王某奎辩称,这笔钱我在原告处借的事实属实,我是替别人借的,是我出的据我认可,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我已经偿还了50,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00元利息款,本金1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给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现将约定的月息5分调整为要求按年24%给付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50.00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偿还的利息款,截止还款时间计算借款利息应为68,0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此笔款应从给付的利息款总额中扣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奎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5,533.41元(此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扣出已偿还利息款50,000.00元),本息合计125,533.41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由原告负担244.66元,被告王某奎负担1,405.34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王某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波
书记员:李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