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晓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振华。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崔振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晚上用手机进行转账,由于粗心错将其农业银行(xxxx1)中10000元转到被告崔振华的邮政(62×××909)银行卡上。崔振华是原告同事柴玉菲的大学同学,由于2014年12月份同事柴玉菲让原告给被告崔振华转过2000元,便留存了崔振华的账号。知道自己转错后原告当即与被告联系,被告也回信息确定收到10000元,讲好归还但是迟迟未归还。电话不接,去峰峰矿区医院找过崔振华但是没有见到人。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祓告拒绝返还、非法占有原告10000元人民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所有的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至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振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身份。
2.跨行转账收据一份。
3.手机短信5页,证明原告错将10000元转给了被告,知道转错后当即向被告索要的信息凭证。
4.银行查询明细,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大学同学柴玉菲曾让原告给被告崔振华转过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因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崔振华卡上转过2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9日原告错将1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被告崔振华,后原告多次发短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崔振华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错将1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被告崔振华,被告占有该1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导致原告因此而受损失,故被告崔振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10000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振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齐某某10000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书艳
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
人民陪审员 梁钊
书记员: 吕银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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