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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张某在我处购买了价值41280元的毛巾,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4128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提交的货票凭证、实物明细账、录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原告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并与被告张某核对账目,且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张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齐某某货款412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齐某某货款4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提交的货票凭证、实物明细账、录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原告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并与被告张某核对账目,且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张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齐某某货款412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齐某某货款4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石润清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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