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7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22.56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费用待鉴定后予以主张。经司法鉴定后,原告齐某文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7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9722.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海林市海林镇德家林场从事看塔子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8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一氧化碳中毒,就诊于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肝损害等,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1742.56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原告自行垫付8742.56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海某辩称:合理部分的主张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1页)、诊断书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一氧化碳中毒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王海某除对治疗胃病及中耳炎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海林市人民医院,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王海某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护理人员郝桂茹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由妻子郝桂茹护理。郝桂茹为农村居民。被告王海某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车票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从医院到家及办理伤后诉讼、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20元。被告王海某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7年8月23日至9月18日,原告出示的此组票据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不在住院期间及原告起诉时间(起诉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30日海林至宁安往返票据20元是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此,对该组证据中原告因鉴定而实际发生交通费用20元的二张票据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予确认。证据四、微信图片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儿子齐云鹏由外地返回探望支出的交通费379元。被告王海某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打印件,页面体现是齐云鹏火车票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郝桂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申请鉴定四项,要求被告负担三项鉴定费用,伤残鉴定费900元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海某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7年8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山林看山,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00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2017年8月23日系阴雨天,原告和另一位雇佣人员在工作,因天凉潮湿,二人在工棚外(塑料棚)用木材烧碳后,放在棚内取暖,导致原告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一氧化碳中毒。原告经海林市人民医院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胃炎、肝损伤、中耳炎,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11742.56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经本院依法委托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出具宁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1.齐某文工作中一氧化碳中毒,治疗终结后,未达成伤残程度;2.误工期为10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或以遵医嘱的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予以保护。鉴定费2700元,原告要求自行承担900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郝桂茹护理,原告齐某文、护理人员郝桂茹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0元(海林至宁安)。
原告齐某文与被告王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于2017年11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于2017年12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于2018年1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齐某文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依法出具宁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一氧化碳中毒,有权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作为雇主,其应给原告的工作环境提供取暖设施,因其提供给原告的看护场所没有取暖设施,同时也未提醒雇员在取暖时注意安全,审理中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因此,被告负有过错,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预见使用木材取暖不当,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这一常识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注意到的。而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齐某文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每天30元)、误工费7885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0天×78.85元)、护理费4200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51.81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7627.56元。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即自负8288.27元;被告应承担70%,即赔偿原告19339.2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其应给付16339.29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均未在住院期间内发生,且有部分票据不是原告和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仅有2017年11月30日海林至宁安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文的损失:医疗费117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7885元、护理费4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27627.56元。由被告王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文19339.29元;原告自负8288.27元;扣除被告王海某已给付的3000元,其尚应给付原告齐某文16339.29元;二、驳回原告齐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6元,减半收取271.53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971.53元,原告齐某文负担1539.79元,被告王海某负担14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修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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