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行唐县人,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1与被告齐某2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7日原告撤回第一项继承房产的诉讼请求,2018年10月19日本院以合同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跃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继承其父母留下的位于的房产两处;二、被告给付原被告父亲齐建民的死亡赔偿金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兄妹关系,2008年母亲蔡翠文因病去世,2012年父亲齐建民在邢台打工时不幸去世,当时承包商一次给付我家赔偿金280000元,经家人及乡亲说和被告和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我父亲死亡赔偿款60000元为清,后于当年被告付我3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原被告父母生前在留有两处房产至今未分割,现依据继承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裁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齐建民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一份。
证明原被告父亲齐建民在1992年清理宅基地登记时,其名下有两处宅基地。
2、证人郭某1出庭证言一份。
郭某1系原被告的大姨夫,其证明:一、原被告父亲去世后
齐某2收了27.5万元的赔偿金;二、办理过程中,原告说要10万元,经过大伙办理定了给原告6万元,因当时原告岁数小,怕给了她钱胡闹,就先给了3万元,剩下的3万元没有说什么时候给,当时只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协议;三、证明原、被告家有房产两处;四、齐某2他父亲说作电褥子向我借款7万元利息9厘,他父亲在世时因我买房子还了我5万多元,齐某2在他父亲去世后还了我36600元。分配赔偿金我没有参与,听说给齐某16万元,但亲戚们都知道。
3、证人蔡某1出庭证言一份。
蔡某1系原被告的大姨,其证明原、被告家有两处房产,死亡赔偿金为27.5万元,他们父亲去世后,外甥女齐某1刚上大学,她要10万元,别人办理着说给6万元,但6万元也没有给,只给了3万元,我没有参与办理,是她婶子郭素玲到我家说的这个事,说办着给6万元,先给了3万元,那3万元以后再给。我妹妹家以前家境不错,后来自齐建民毯子厂交给齐某2经营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家里欠了好多外债,但是这些外债都不是齐建民欠的,交给齐某2之后齐某2欠了好多外债,谁欠的谁挡帐。
4、证人蔡某2出庭证言一份。
蔡某2系原被告的四舅,其证明我作为他们的舅舅我也给他们办过这个事,但是没有办成,他们父亲去世的时候,经过我同意后,齐某1要10万元,大伙压着她办了6万元,她哥哥给了她3万元,还有3万元没有给。齐某2和他媳妇到我家里来跟我商量了,说齐某1还小,先给她30000元,还欠她30000元,剩下的3万元没有说什么时候给。他们家里还有两套房产,他们的父亲的死亡赔偿金是27.5万元。
5、证人郭某2出庭证言一份。
郭某2系原被告的四舅妈,其证明他们父亲的赔偿金是27.5万元,家里两处房产,齐某1当时要求10万元的,我们商量着说让她要6万元,当时齐某1不愿意,经过我们劝说她同意了,先给了她3万元,当时齐某2还到我家里了,说她年龄小,拿那么多钱干嘛,等她没有钱了我还给,这3万元一直都没有给红,给6万元这个事是我们家的弟兄们商量后,说给齐某16万元,具体办这个事的时候是他们婶子郭素玲给办的,我没有具体参与。
被告齐某2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房产,答辩人父亲齐建民已经立下遗嘱,父亲百年之后所有房产归答辩人继承,《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此,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原告要求继承位于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与答辩人父母生前经营电热毯生意,欠下巨额债务,父亲去世后,债权人纷纷前来主张债权,答辩人作为儿子,偿还了父亲生前遗留的所欠亲朋的39.6万元债务,至今尚欠郭二伟4000元,齐某47000元。另外,父亲还欠其他不少债务,只不过债权人至今没有主张权利,《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对于上述债务,对父亲遗留债务,原告至今未尽偿还义务。三、原告诉称“其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其父亲死亡赔偿款60000元”不是事实,2012年父亲在邢台打工时死亡,经过答辩人及家人和亲属一个多月的不懈努力,最终雇主赔偿27.5万元,为索要赔偿款,共花费各项费用3.8万元,埋葬费用1.9万元,给付爷爷齐春虎0.6万元,因当时原告上大学,商定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因父亲死亡所得赔偿款,除去花费外,全部偿还父亲遗留债务,后答辩人又偿还了父亲遗留债务,至今已经偿还39.6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四、原告在六年以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父亲遗留债务,原告心知肚明,答辩人作为哥哥,没有与原告计较债务的承担,就遗产和父亲的死亡赔偿金,除去花费外,远远不足清偿父亲遗留债务,原告实不应该主张权利,答辩人作为哥哥,在原告需要的时候,愿意尽做哥哥的责任,但原告采取起诉的方法,答辩人不能接受,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动员原告撤诉,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2月16日齐某2与齐建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内容为:齐建民百年之后所有家产(东西两院)归齐某2所有,协议人:齐建民、齐某2。见证人:齐某3、齐永波、郭伟欣、郑某。
2、2012年6月4日新乐市李强与齐建民家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内容为:2012年5月10日下午6时左右,齐建民在南水北调邢台市区干活时,因突发疾病死亡,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27.5万元,补偿款授权由齐某2代为收取。
3、证人齐某3的出庭证言一份。
齐某3是原被告叔叔,其证明哥哥齐建民立有一份遗嘱,将所有的家产都留给了齐某2,遗嘱是我家大女儿齐霞写的,统一摁的手印。哥哥在世时花了我30000元,并承诺给我利息,哥哥去世之后,齐某2偿还了借款,我没有收取利息。
4、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言一份。
郑某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其证明被告父亲在世时于2005年秋天做电褥子向我借款5万元,2012年7月份齐某2还2万元,当年年底还了3万元。还证明原被告父亲立的遗嘱的真实性,当时我们四个证人都某现场,签名和手印都是本人签字和摁手印。
5、证人郭某3的出庭证言一份。
其证明2007年或2008年,被告父亲齐建民借款10000元,齐建民去世后,齐某2于2012年偿还了借款。
6、证人郭某4的出庭证言一份。
其证明被告父亲齐建民去世时,我是当家人,丧事花费15000元是齐某2出的款。
7、证人齐某4的出庭证言一份。
其证明2003年,被告父亲齐建民做电褥子时借款17000元,齐建民去世后,齐某2于2012年偿还了10000元,还剩7000元至今未还。
8、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一份。
其证明2004年,被告父亲齐建民借款2.4万元,齐建民去世后,齐某2还清了借款。
9、证人盖老岗的出庭证言一份。
其证明2004年,被告父亲齐建民共借款9万元,齐建民去世后,齐某2陆续还清了借款。
10、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一份。
其证明2005年,被告父亲齐建民共借款7万元,齐建民去世后,齐某2陆续还清了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父母遗留两处房产,但称父亲齐建民于2011年2月16日立下遗嘱,确定在百年之后所有家产归齐某2所有,并由四个见证人见证。对证据2-5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四证人证言内容属于传来证据,不是自己所亲身经历,证言效力较低,蔡某2证明齐建民称其没有债务,与郭某1的证言和收款条以及其他债权人出具的收款条相矛盾,对于该证言内容不应认定,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文书的抬头是协议书,不具有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便是遗嘱,齐建民也无权处分属于原告应该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份额。从该协议书的签字看,证明人都是一个人的笔迹,我方认为协议书涉嫌伪造,不能作为遗嘱使用;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证人都是齐建民的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或者与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所以说该遗嘱为无效遗嘱,被告方的两个证人一个说是一起摁手印一个说是分别签字摁手印,证明两证人证言是伪证。对证据6-10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郭某3、齐某4、赵某的证言是伪证,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人盖老岗、李某均是被告的亲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述的借款数额不符合常理,证人郭某4的证言比较真实的,但郭某4也同时证明了齐建民埋葬的时候有灵前账。
通过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遗嘱协议,证据3-10均证明被告偿还其父亲生前债务,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议。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8年母亲蔡翠文因病去世,2012年5月10日,父亲齐建民在南水北调邢台市区打工时,因突发疾病死亡,经协商,2012年6月4日齐建民家属与施工方代表李强达成赔偿协议书,施工方自愿一次性补偿齐建民家属27.5万元,补偿款由齐某2代为支取。原被告父亲下葬后,经家人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赔偿款,关于双方就赔偿款是否达成6万元的分配协议,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2012年6月份,我父亲理葬之后,我哥哥找的我舅舅蔡某2,说给我3万元,蔡某2不同意,我哥哥又给我大姨夫郭某1说先给我3万元,后再付3万元,期间我叔叔齐某3都向他们征求过意见,当时我要求的是10万元,他们沟通之后答应给我6万元,结果只给了3万元,这3万元是我婶子郭素玲给我的,当时我没有接,然后想喝药自杀,我婶子把药打翻了,让我把3万元拿了去上学,让我哥哥再给我3万元,我哥哥也同意了。中间我哥哥也说过,就先给我3万元,就当他困难借我3万元,称他不紧张的就给我剩余的3万元,没说具体时间。当时也写过一个协议,我们双方都签了字,但这个协议被我们村里一个长辈叫赵臭货给撕了,这个协议证明一次性给我6万元。被告否认,称付款时间是2012年6月份对,经办人没有蔡某2和郭某1,经办人是我叔叔齐某3和我婶子郭素玲。当时说的是6万元,但是我没有同意,我说我还有这么多债务,不可能给她6万元,这3万元够让她上学就算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就赔偿款是否达成6万元的分配协议;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已与被告就赔偿款达成6万元的分配协议,有原告陈述,证人郭某1、蔡某1、蔡某2、郭某2的出庭证言为证,虽被告否认四证人参与办理赔偿款的分配事宜,但认可办过让给原告六万元,只是我没有同意。考虑到四证人与原被告都是亲属关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其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就赔偿款达成了6万元的分配协议,被告已付原告三万元,剩余三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分配协议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1赔偿款30000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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