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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1与肖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法定代理人:齐某2,齐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
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春雷,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封海波,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鲍春雷,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某1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二次手术费6万元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23136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肖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逆行,与对行齐某2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前期诉讼,贵院以(2017)冀102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原有损失。但原告齐某1伤情严重,尚需二次手术,故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前期诉讼中未予一并主张。现原告齐某1已经二次手术后伤愈出院,特再行具状起诉,敬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肖某某所驾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同意在商业险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我司已对另一伤者戚丙群在交强险内已满额赔付且已履行判决。我司不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肖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公司路段驶入逆行线时,与对行齐某2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肖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又与对行戚丙群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全部责任,齐某2、宫文影、齐某1、戚丙群、张兵华、王臣亮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肖某某驾车为张某某办事。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2017年8月23日,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齐某2赔偿27039.05元,向原告宫文影赔偿9241.99元,向原告齐某1赔偿54087.42元。2017年9月11日,(2017)冀1025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丙群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丙群各项损失98202.83元。原告齐某1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8日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由其母亲宫文影护理,其出院被诊断为1.右额颞部外伤后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遗症(癫痫);3.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并于此住院前后在该院及天津市儿童医院、大城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齐某1伤残程度达到七级,护理期至鉴定前1日,营养期120日。原告齐某1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0017.39元,其中包括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医疗费68712.5元、天津市儿童医院医疗费940.39元、大城县中医院医疗费270元及北京葆福安康医药有限公司94.5元,有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天津市儿童医院、大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葆福安康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是其治疗伤情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2、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120日,每天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32天,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38138元,护理期389日,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5、交通费922元,有票据证实;6、残疾赔偿金95352元(11919*40%*20),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7、护理人员住宿费269元,有北京玉松园招待所票据一张证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实。以上共计227998.39元。上述事实有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1025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天津市儿童医院、大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住宿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1因交通事故致使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认定。查明部分所列原告损失合理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戚丙群损失122000元,且已履行判决。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7998.39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799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海

书记员: 马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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