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齐某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齐某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齐某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系齐某某戊妻子。
原告齐某某甲、齐某某乙、齐某某丙与被告齐某某丁、齐某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齐某某己、母亲王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齐某某己系老荣军。王某某、于2012年去世。王某某去世后,齐某某己由原被告五人轮流赡养,至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齐某某戊家去世。齐某某己生前未留有遗嘱。齐某某己去世后由原被告共同为其办理丧事,除去花费老人留有部分积蓄外,其余费用原被告已均担。齐某某己去世后相关部门给其亲属发放抚恤金人民币106398元,并发放丧葬费20800元,共计127198元。该款由被告齐某某戊领取,齐某某戊领取后给付被告齐某某丁老人丧葬费10400元,抚恤金53199元。齐某某丁收到抚恤金后给付三原告每人10460元。被告齐某某戊主张已经通过原告齐某某乙、齐某某丙给付三原告30900元,但未向法庭举证。二被告均未向三原告给付老人丧葬费。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某某丁给付每名原告2080元,被告齐某某戊给付每名原告12540元。
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财产为原被告父亲齐某某己去世后,相关部门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是给予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原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享有平均分配抚恤金的权利。而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丧葬费除花费部分老人积蓄外,其余费用已经由原被告均摊,因此发放的丧葬费应由原被告均分。现三原告主张被告齐某某戊给付抚恤金、丧葬费每人应得份额12540元,要求被告齐某某丁给付三原告每人丧葬费应得份额2080元,未超出其应分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戊主张已经给付三原告30900元,原告不予认可,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齐某某戊未能举证证实,属举证不能,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戊、齐某某丁主张对老人进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丧葬费不应该分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戊给付原告齐某某甲、齐某某乙、齐某某丙每人应得抚恤金份额10460元,丧葬费应得份额2080元,以上共计12540元。
二、被告齐某某丁给付原告齐某某甲、齐某某乙、齐某某丙每人应得丧葬费应得份额2080元。
以上涉及被告给付原告钱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齐某某戊承担720元,由被告齐某某丁承担180元,该款三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受理费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权 审 判 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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