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某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某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某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负责人:刘铁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齐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旭,被告殷某某,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齐某某乘坐被告殷某某所有的轿车,殷某某在尖山区东外环双鸭山市双语学校门前调头时,与董立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殷某某车内乘客齐某某受伤。此案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殷某某行车时违反规定掉头,掉头时妨碍其他行驶的车辆,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齐某某于事发当日入院,临床确定诊断为1、左侧颊部软组织裂伤;2、上唇软组织裂伤。补充诊断为:双肾结石、左肾积水。发生住院费用20711.11元,二级护理住院天数13天。诉讼期间,齐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唇面部修复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宝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意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齐某某唇面部瘢痕修复所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瘢痕修复治疗费为准)。庭审中,殷某某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均不同意给付此款,齐某某撤回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请求。
另查明,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处为黑JTA277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2、单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不得超过125万元;3、每人每座责任限额25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25万元,残疾责任限额6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每人每座各项赔偿限额之和以25万元为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追加双鸭山市鸿宣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对伤者齐某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乘坐被告殷某某所有的并由其驾驶的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齐某某选择的法律关系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殷某某系承运人,其有义务人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殷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对乘客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殷某某所有的轿车在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对齐某某进行赔偿。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0711.1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护理费2171元证据不充分,按照全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39.65元计算,齐某某住院13天,护理费应为1815.45元。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120急救135元予以支持,客车票中2016年5月21日双鸭山至佳木斯两张共44元,佳木斯至依兰两张共63元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能与就医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合计为242元。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齐某某的营养费,要视齐某某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齐某某左侧颊部软组织裂伤,上唇软组织裂伤,医嘱体现禁食水,应予以支付营养费,以每天60元计算,住院13天,应为780元。齐某某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齐某某撤回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在限额内应承担赔偿额为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15.45元、交通费242元,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故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300元.殷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医疗费711.1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21757.45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815.45元+交通费242元-免赔额300元)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2791.11元.(计算方式为医药费711.1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573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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