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1949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1,1951年12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和社区。
被告某小学,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某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1,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告挂靠中房佳木斯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建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学(经吸收合并为佳木斯市和十一小学)教学楼接层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68000元。佳木斯市第十小学与原告口头达成分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后开始陆续付款,至2012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153元。另查明,1、2010年,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学并入某小学;2、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学教学楼接层已投入使用多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佳市第十小学转给中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统计表、财务欠据、中房佳木斯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证人张玉生等书面证言、信访材料、信访答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中房佳木斯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与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考虑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要求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学支付工程价款。另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学已并入某小学,故原佳木斯市第十小学的债权、债务亦由合并后的被告即某小学承担。另被告以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齐某某工程款141153元及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2年1月起计至本判生效日)。
案件受理费2680.50元,由被告某小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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