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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赵某、崔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赵某,男,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赵某、崔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卖房款367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被告崔某某及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其共有人自愿将房屋所权证号为*********号,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其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被告崔某某,一并转让的附属设施床、衣柜、沙发,该房产成交总价款为367000元。为保证各方利益,防止原告将该房产一房多卖,原告自愿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原始文件和手续交由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保管。被告崔某某同意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成交总价款10%即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交付该房产总价款或首付款,购房定金及首付款一并由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保管,原告及被告崔某某双方房产证件及资金由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全程监管……。”三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崔某某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要房款时,被告崔某某告知房款已给付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并将房款打到被告赵某个人名下。原告为此多次索要房款,三被告相互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齐某某、被告崔某某及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其共有人自愿将房屋所权证号为*********号,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其所占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被告崔某某,一并转让的附属设施床、衣柜、沙发,该房产成交总价款为367000元。为保证各方利益,防止原告将该房产一房多卖,原告自愿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原始文件和手续交由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保管。被告崔某某同意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成交总价款10%即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并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交付该房产总价款或首付款,购房定金及首付款一并由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保管,原告及被告崔某某双方房产证件及资金由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全程监管……。”被告崔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赵某转款347000元,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同日向被告崔某某出具了347000元的房款收据。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崔某某名下,被告崔某某取得了产权证号为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的财务人员姜某挪用被告崔某某等人的购房款1468980元无法归还,被公安机关批准逮捕;2016年9月30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以姜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另查明,1、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诉讼期间,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上述事实有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工商档案、《房地产居间合同》、产权证号为xxx号房屋所有权产籍档案、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016)黑080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崔某某、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应依该居间合同提供相关服务,即在收取房屋买受人被告崔某某交纳的全部房款及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将其收取的房款给付房屋出卖人即原告齐某某。现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给付卖房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被告赵某作为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被告应对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卖房款36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计3403元,由被告佳木斯某房产经纪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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