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平某某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平某某支公司)、山西省平某某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世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财保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平某某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8166.61元(医疗费119203.81元+交通费2660元+81天误工费14337元+护理费540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18808.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5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平某某支公司在晋M8823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平某某支公司在晋M88231(晋MP440挂)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8166.61元(含被告陈某某已付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史某某和被告山西省平某某宏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22时许,赵某某驾驶晋M88231(晋MP440挂)号车从榆林市起程去平陆,行至石楼县老子王山村附近的公路上占道超车时,与迎面驶来齐某某驾驶的陕KA8760(陕K527J挂)号车相撞,造成齐世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4月28日,经石楼县交警队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齐世明无责任。原告齐某某受伤后入住山西省石楼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胰腺挫裂伤;3.左股骨骨折;4.肋骨骨折;5.失血性贫血;6.右肾挫裂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双下肺膨胀不全;9.腹腔积液。在石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9444.02元,后转至陕西省延安市延大附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89759.79元,另花费救护车转院交通费2260元。出院后石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了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25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齐某某脾挫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9000元。肇事车辆晋M88231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晋MP440号挂车在中国财保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全驾驶,赵某某驾驶晋M88231(晋MP440挂)号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占道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齐某某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19203.81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误工时间按81天计算,应为41729元÷365天×81天=9260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45天,应为36933元÷365天×45天=4553元;4.营养费,应计算为15元/天×45天=6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50元/天×5天+100元/天×40天=4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齐某某为农村户口,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应为9454元/年×20年×23%=43488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421元/年×19年×23%÷3=10810元,因原告母亲路某某不到60周岁且无法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9000元。第2项至第9项费用共计84036元。此外,原告齐某某还支付鉴定费1500元,赵某某驾驶的晋M88231(晋MP440挂)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齐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保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84036元,因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剩余109203.81元及鉴定费1500元,仍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平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史某某先行垫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史某某支付,鉴于被告陈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及被告史某某和被告山西省平某某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齐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山西省平某某宏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某某超出本院确定支持的赔偿请求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赔偿款174739.81元,支付被告史某某先行垫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4371元,原告齐某某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艳萍 审 判 员 白玉生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书记员:呼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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