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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蔡某1、蔡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蔡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

原告齐某诉被告蔡某1、蔡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被告蔡某2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1、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康复费、继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43947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蔡某1驾驶冀D×××××号大型客车,沿临漳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称勾南搅拌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西北”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骨盆和腰椎骨折等部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8万多,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蔡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无事故责任。蔡某1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主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2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生活费800元,医药费158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我的垫付款。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蔡某1未答辩。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保单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只提供了本人的请假天数、工资标准证明和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不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齐建建的请假天数、工资标准证明和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不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救护车和坐便椅与原告伤情有关,为必要支出,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庭后询问证人荣某关于被告蔡某1给原告齐某垫付款的情况,荣某称其在临漳县中医院工作,和蔡某1是老乡,因蔡某1经常外出出车比较忙,所以委托荣某给原告齐某垫付医疗费用,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垫付了15800元,经过荣某之手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背面都签有一个“荣”字。原告对该垫付款不予认可,被告蔡某1只垫付了5000元,原告齐某提交了2016年10月14日在临漳县中医院的银行卡消费凭单,交费1000元,持卡人为原告齐某之子齐建建,而2016年10月14日的临漳县中医院押金条后边也签有一个“荣”字,故被告辩称凡押金条背面签有“荣”字的都是其垫付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蔡某1只垫付了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医疗费,后面的费用都是自己负担的,被告蔡某2提交了2016年9月21日在临漳县中医院的银行卡消费凭单,持卡人为蔡某2,交费1000元,经审查,被告蔡某2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蔡某2为原告齐某垫付医疗费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8日及2016年9月21日,共计5700元。蔡某1称给原告垫付生活费8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蔡某1驾驶冀D×××××号大型客车,沿临漳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称勾南搅拌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西北”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8383.95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坐便椅50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费用246元,医疗费用共计18879.95元。医生诊断为:1、左上肢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3掌骨骨折术后;3、骨盆骨折;4、腰椎骨折。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蔡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齐某的营养期限为60日;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被告蔡某1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1为原告齐某垫付医疗费5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1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8879.95元(包含救护费、坐便椅);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3、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4、误工费为60.23元/天(农林牧渔业日工资)×150天=9034.5元;5、护理费为60.23元/天(农林牧渔业日工资)×60天=3613.8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1-3项共计22629.95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的12629.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上述4-7项共计14948.3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蔡某1垫付的5700元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48.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29.95元;
原告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5700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蔡某1;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随平
审判员 张晓雪
人民陪审员 蒋艳梅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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